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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体系
《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明年起施行!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来源:兰州日报  作者: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赵万山  日期:2021/12/29

  《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指出,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条例》明确,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条例》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例》指出,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条例》指出,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三)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五)限制高消费;(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条例》规定,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删除该失信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及时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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